導讀:
與(yu) 《保險法》和《合同法》有關(guan) 的司法解釋,因此,在製定司法解釋時,應注意以下情況:一是保險法規定過於(yu) 原則,通過司法解釋進行可操作性解釋
保險法司法解釋全文:
第一,司法解釋應當處理與(yu) 相關(guan) 立法的適用關(guan) 係
司法解釋的製定涉及到與(yu) 保險法和合同法的關(guan) 係。因此,在製定司法解釋時,應注意以下情況:一是保險法規定過於(yu) 原則,通過司法解釋進行可操作性解釋;二是保險法規定不準確的,應當進行必要的修改解釋;三是保險法未涉及的問題,司法解釋應根據實際需要給予相應的補充解釋。例如,《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將保險利益定義(yi) 為(wei)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有法律認可的利益。例如,《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將保險利益定義(yi) 為(wei) 被保險人對保險目標的法律認可的利益。顯然,從(cong) 保險利益到利益的規定仍處於(yu) 同一水平,未能解釋本質,定義(yi) 範圍僅(jin) 限於(yu) 被保險人。因此,司法解釋應從(cong) 實質意義(yi) 上解釋保險利益,擴大其適用範圍,即投保人與(yu)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承認的經濟利益。
同時,保險合同作為(wei) 民商合同的具體(ti) 類型,應當受統一合同法律製度的約束。但現行《保險法》僅(jin) 第31條規定了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製定和有效性缺乏明確規定,隻能以《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的規定為(wei) 適用依據。因此,處理司法解釋與(yu) 保險法、合同法的適用關(guan) 係,特別是與(yu) 合同法的適用關(guan) 係,已成為(wei) 正確把握司法解釋的法律地位和適用價(jia) 值的關(guan) 鍵。因此,作者建議在司法解釋的開始部分增加以下表述:保險法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guan) 規定。
二、強調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
為(wei) 了充分發揮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作者認為(wei) 司法解釋應明確強調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釋,細化保險法的立法精神,使公眾(zhong) 正確了解保險合同的保障功能,消除保險合同是一種大運會(hui) 博彩合同的誤解。
三、明確規定財產(chan) 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適用規則
在國家保險立法中,保險利益處於(yu) 法律原則的高度,貫穿整個(ge) 保險合同製度,具有實現保險合同保障、防範道德危險的作用。相比之下,我國《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沒有提升到基本原則的高度,隻有在本法第十二條中規定了被保險人的資格。而且,財產(chan) 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上述適用特征是不可能的,在保險實踐和司法實踐中很容易產(chan) 生歧義(yi) 。
因此,筆者建議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chan) 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適用規則,即財產(chan) 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和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四、增加保險合同當事人主體(ti) 資格的具體(ti) 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點決(jue) 定了當事人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條件,具有合同主體(ti) 的資格,這與(yu) 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有關(guan) 。因此,司法解釋應當結合保險活動的實際情況,總結保險合同各主體(ti) 的資格,分別作出明確的解釋性規定,彌補保險法的差距,為(wei) 保險實踐和司法實踐提供可操作的法律依據。
作者對保險合同各方的具體(ti) 資格提出了以下建議:(l)保險人資格:一是具有經保險監管機關(guan) 批準的經營保險業(ye) 務的資格;二是具體(ti) 保險合同具有經營相應保險業(ye) 務的範圍。(2)投保人資格: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wei) 能力;二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3)被保險人的資格:一是屬於(yu) 特定保險類型的承保範圍;二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四)被保險人必須依法規定受益人的資格。
五、定義(yi) 保險人條款的適用範圍
由於(yu) 我國保險市場曆史較短,大多數投保人在投保時往往對保險合同條款知之甚少,甚至不解其意。因此,要求處於(yu) 主導地位的保險人進行說明,對投保人做出正確判斷,確保其投保行為(wei) 符合其利益的需要具有重要意義(yi) 。但《保險法》原則上隻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nei) 容,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規定。因此,筆者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增加條款說明義(yi) 務,即保險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如實向投保人說明與(yu) 履行各項保險合同義(yi) 務有關(guan) 的保險合同條款和書(shu) 麵文件。
本建議包括兩(liang) 個(ge) 重要問題:一是強調保險合同條款必須遵循誠信原則。當然,這包括如實履行條款的義(yi) 務。二是明確保險人條款規定義(yi) 務的適用範圍,不限於(yu) 保險合同,還包當事人履行義(yi) 務有關(guan) 的書(shu) 麵文件。原因在於(yu) 保險實踐的要求。在保險實踐中,投保人不僅(jin) 涉及經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hui) 批準的保險合同條款,還涉及保險人設計的特殊條款。此外,保險人為(wei) 從(cong) 事保險經營而使用的許多規則和製度,如附加保費的條件、保險賠償(chang) 的具體(ti) 標準和計算方法、退還保費的計算方法等,都與(yu)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密切相關(guan) ,因此,保險人應當如實說明上述內(nei) 容。
六、提供區分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的法律標準
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建立、生效和保險責任的開始是三種密切相關(guan) 、應嚴(yan) 格區分的法律現象,是保險活動特征的具體(ti) 表現。因此,司法解釋應當在保險法原則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解釋,為(wei) 公眾(zhong) 參與(yu) 保險活動和司法法官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提供明確的法律標準。
首先,《司法解釋》要落實《保險法》確認的保險合同諾成性。根據保險法: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但司法解釋財產(chan) 保險投保人交付保險單,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拒絕承保,保險人應承擔合同過失責任,與(yu) 上述保險法有明顯矛盾。除非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保險人收取保險單具有保險人承保的性質。司法解釋還應明確規定: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不是建立保險合同的條件,以澄清保險實踐中的誤解。
其次,《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因此,根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釋必須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以來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其規定或者約定確定保險合同的有效期。至於(yu) 保險責任的起始時間,在保險實踐中可能與(yu) 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一致,也可能是保險合同生效後的一定時間。因此,司法解釋應規定:保險責任從(cong) 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未約定的保險合同生效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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