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保險法是我國保險法律關(guan) 係調整的標準總和,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製定逐步完善,為(wei) 滿足時代要求的法律關(guan) 係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保險法是我國保險法律關(guan) 係調整的規範,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律製定逐步完善,為(wei) 滿足時代要求的法律關(guan) 係提供了良好的保障。那麽(me) ,保險法的司法解釋2是什麽(me) 呢?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hui) 第1577次會(hui) 議通過了幾個(ge) 問題的解釋(2),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為(wei) 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wei) 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審判實踐,解釋保險法一般規定的保險合同適用情況如下:
第一條
在財產(chan) 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分別對同一保險標的進行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保險利益範圍內(nei) 按照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chang) 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條
在人身保險中,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被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親(qin) 自簽字或者蓋章,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被保險人不生效。但被保險人已繳納保險費的,視為(wei) 對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認可。
如果保險人或保險人的代理人在填寫(xie) 保險文件後由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則填寫(xie) 的內(nei) 容視為(wei) 投保人的真實意圖。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代理人有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guan) 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保險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保險單,收取保險費,未承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chang) 或者支付保險費,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不符合保險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聲稱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當承擔舉(ju) 證責任。
第五條
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知道與(yu) 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guan) 的,屬於(yu)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如實通知。
第六條
投保人的通知義(yi) 務僅(jin) 限於(yu) 保險人詢問的範圍和內(nei) 容。當事人對詢問範圍和內(nei) 容有爭(zheng) 議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舉(ju) 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一般條款的義(yi) 務為(wei) 由,請求終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除非一般條款有具體(ti) 內(nei) 容。
第七條
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yi) 務,仍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收取保險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保險人未行使終止合同的權利,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直接拒絕賠償(chang)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行就拒絕賠償(chang) 和保險合同的存在達成協議的除外。
第九條
保險人提供的免責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償(chang) 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wei)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責條款。
保險人不屬於(yu)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因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yi) 務,享有終止合同權利的條款。
第十條
保險人以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wei)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理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解釋義(yi) 務為(wei) 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簽訂時,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提示文字、字體(ti) 、符號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顯標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yi) 務。
保險人以書(shu) 麵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解釋保險合同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ei) 容及其法律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義(yi) 務。
第十二條
保險人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簽訂的保險合同,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提示並明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的義(yi) 務。
第十三條
保險人明確說明其履行舉(ju) 證責任的義(yi) 務。
投保人在有關(guan) 文件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確認保險人履行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yi) 務的,認定保險人履行本義(yi) 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yi) 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nei) 容不一致的,按下列規定確定:
(1)投保單與(yu) 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wei) 準。但不一致的,由保險人解釋並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署的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內(nei) 容為(wei) 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yu) 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wei) 準;
(三)保險憑證記錄時間不同的,以後期形成時間為(wei) 準;
(四)手寫(xie) 打印保險憑證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xie) 部分為(wei) 準。
第十五條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批準期應當自保險人首次收到索賠請求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guan) 證明和資料之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相關(guan) 證明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提供的相關(guan) 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
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yi) 行使保險代位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chang) 權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取得代位求償(chang) 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的解釋符合專(zhuan) 業(ye) 意義(yi) ,或者有利於(yu)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確認行政部門依法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shu) 、火災事故認定書(shu) 的相應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要求第三方承擔責任為(wei) 由起訴保險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chan)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賠償(chang) 後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ye) 執照的分支機構,屬於(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一條
本解釋適用於(yu) 本解釋實施後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本解釋實施前已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jue) 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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