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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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保險法包括保險合同法、保險業(ye) 組織法、保險監管法等。《保險法》包括《保險合同法》、《保險業(ye) 組織法》、《保險監管法》等。司法解釋的主要內(nei) 容是什麽(me) ?

《保險法》是調整保險關(guan) 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法》、《保險業(ye) 組織法》、《保險監督法》等。保險組織、保險對象、當事人權利義(yi) 務等法律規範均屬於(yu)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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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一

為(wei) 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七次會(hui) 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規定如下:

第一條保險法實施後發生的保險合同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實施前發生的保險合同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guan) 規定。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保險法實施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保險合同在保險法實施前設立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合同在保險法實施前成立,保險法實施後,保險人主張終止合同,理由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yi) 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

第五條保險法實施前成立的保險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下列情形:

(一)保險法實施前,保險人收到賠償(chang) 或者支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實施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

(2)保險法實施前,保險人知道終止的原因。保險法實施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終止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天;

(三)保險法實施後,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兩(liang) 年;

(4)保險法實施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標的的轉讓通知。保險法實施後,保險費增加或者終止合同,理由是保險標的轉讓造成的風險顯著增加。

第六條:
保險法的規定不適用於(yu) 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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